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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2日发(作者:osi七层模型和tcpip模型)

构成要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2023-02-0122:16“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描述性(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分类的大概念中。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如果出现认识错误,这是事实认识错误,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含有价值判断,如果对价值判断产生认识错误,这是法律认设错误。认识错误即主观认识与客观认识不统一,它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属于责任阻却所要讨论的话题,此处我们只讨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一、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分类(一) 具体事实错误与抽象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为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例] 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致使值班室被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事实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的认识错误。[例] 张某非常妒忌邻居家的宝马车,一晚见宝马车停在楼下,便从窗户上往下扔一块砖头,希望把车砸毁,但却误中旁边路人,造成其重伤。(宝马车案)(二)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如果根据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类,可以将认识错误区分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只及于行为人自身,不及于共犯人。因此,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应当分别判断。例如,张三买凶杀人,雇请李四杀害王五。张三将正在买菜的“王五”指给李四看李四后将“王五”杀害,但事实上,张三误将王六当成了王五。显然,作为实行犯的李四并未产生认识错误,但教唆犯张三却产生了认识错误,不能认为因为教唆犯要从属于实行犯,所以教唆犯就没有认识错误。1.对象错误。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这又可分为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对象不属于相同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对侵害对象存在概括故意,就不应适用打击错误理论。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甲欲杀乙,向在和丙、丁聊天的乙投掷炸弹,结果却将丙、丁炸死,而乙安然无恙。由于甲对丙、丁的死亡存在概括故意,这就不属于打击错误问题,甲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2. 打击错误,又称方法错误。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这也分为具体的打击错误和抽象的打击错误两类。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①.主观认识上:打击错误在主观认识上并无错误,只是行为产生偏差而发生意外的结果,而对象错误在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主观上认为自己侵害的是所欲侵害的对象,但其实不然,以致行为结果与其认识存在错误。②.在着手时间上:在打击错误中,错误是在着手之后发生的,而在对象错误中,错误则与着手同时发生。(1)如果把打击错误比喻为“子弹错误”,那对象错误就是“开枪错误”,当行为人开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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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把打击错误比喻为“子弹错误”,那对象错误就是“开枪错误”,当行为人开枪之时,如果对射杀对象产生错误,这是对象错误;当行为人开枪之后,由于子弹发生偏差,则是打击错误。例如,甲到王五家准备将其射杀,结果在王五卧室看到三个人躺在地上,甲将躺在中间的“王五”射杀。但其实甲射杀的不是王五,而是李四。此案属于对象错误。(2)无论是打击错误还是对象错误,它所处理的都是实行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例如,甲配制毒酒欲次日毒杀乙,毒酒置于客厅桌上,甲外出打牌,忘关家门。当晚乙找甲聊天,误喝毒酒而死。由于甲配制毒药的行为仅为预备行为,因此本案就与打击错误或对象错误无关。(配制毒酒案)对于隔隙犯、间接正犯等对于着手认定标准有分歧的场合,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区分:(这不是认识错误理论本身的问题,而是隔隙犯等特殊犯罪的着手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 隔隙犯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或场所上的间隔,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确存在模糊地带。隔隙犯的着手标准应该根据行为是否对法秩序有现实的危险,足以动摇民众的法安全感进行具体判断。例1,甲试图杀害乙,将炸弹安装在乙一直用于上下班的轿车上 (偏僻路段),设置了只要用钥匙启动车辆便立即爆炸的装置,但第二天碰巧是乙的妻子丙乘坐该轿车,结果炸死了丙。在该案中,只有当被害人启动轿车才可能发生法秩序侵害的具危险,因此此案属于对象错误。例2,甲以胁迫乙的意思给乙家里打电话,因为电话机发生故障,串线到丙家里,丙接电话时,甲以为对方是乙,对其实施敲诈。在该案中,甲拨打电话时还未着手 (比如电话始丝未能接通),只有当其拨通电话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才可能产生对财产权现实侵犯的具体危险,因此此案也属于对象错误。(2) 间接正犯在间接正犯中,着手标准采取投递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直接影响着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的判定。例如,甲欲杀乙,利用不知情的邮递员将包装成礼品的炸弹寄给乙,但因邮递员失误,将“礼品”送至丙处,丙拆开“礼品”后被炸身亡。在此案中,如果着手标准采到达主义,则此案属于对象错误;当然如果采取投递主义,认为寄送时就是着手,同时甲对“礼品”在邮寄过程中可能炸死他人不存在概括性故意,此案就应该属于打击错误。对象错误是主观上搞错了,客观上打错了,错误发生在着手时;打击错误是主观上没有错误,客观上打偏了,错误发生在着手后。3.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这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狭义的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事前故意、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1)狭义的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为了使乙淹死而将其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水,乙摔死在井中。根据通说,故意的成立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只是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的认识。也就是说,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2) 事前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的发生。例如,刘某基于杀害潘某的意思将潘某勒昏,误以为其已死亡,为毁灭证据而将潘某扔下悬崖。事后查明,潘某不是被勒死而是从悬崖坠落致死。①.在学说上,对于事前故意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当前,多数学者采取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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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采取区分说,把这两个行为看成互不相关的行为,刘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②.如果行为人对于因果关系并无认识错误,那就不属于事前故意。例如,甲、乙出于共同杀害的故意,致丙重伤,看丙没气了,两人以为丙死亡。乙先行离开,让甲留下来处理尸体。甲处理时发现丙尚有气息,遂猛踢丙头部一脚致丙死亡。在此案件中,甲的第二次打击致丙死亡,并非事前故意;对于乙而言,这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所以,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甲的行为直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第一次的未遂被第二次吸收)。(3) 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让乙服用安眠药,待其睡着后,将其吊死,制造乙自杀的假象。但未等到甲实施吊死乙的行为,乙已经由于服用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由于行为人实施第一行为时已经导致结果发生,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但如果甲只投放了一颗安眠药,乙由于对安眠药过敏而死亡,甲以为乙睡着了,将其“吊死”,由于一颗安眠药不太可能导致一般人死亡,所以甲致人死亡的心态是过失,而非故意,因此甲的行为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关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就不能影响故意的成立。当然,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此认识错误会影响故意的成立。例如, 甲射杀乙,乙倒地,甲遂离开现场,乙随后被人送往医院,但在路上遭遇交通事故而死。在此案中,因果关系被切断,甲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甲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二、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在学说上,一直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争论。(规范) 具体符合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客观发生的犯罪事实不具体一致,那么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就不成立故意。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和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在构成要件上一致的话,就成立故意。(一) 对象错误在对象错误上,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般是一致的。例如,甲想杀乙,却误将丙当成乙进行杀害。(1)法定符合说关注抽象的人,它认为由于乙、丙均是抽象上的“人”,就故意杀(抽象的)

人的构成要件而言,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是一致的,因而并不妨碍故意的成立。(2)具体符合说关注具体的人,就甲的认识而言,乙与丙均属于具体的“人”,并且,由于行为人杀害的也是具体的人,因而在“人”这一具体性层面上,可以认为甲的认识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是一致的。具体符合说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姓名体貌这些非刑法要素存在认识,毕竟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而没有规定故意杀乙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杀一个具体的人,就具备主观认识。通俗地说,如果你面前站着多个人,你却认为只有一个 (抽象的) 人,这就是法定符合说,但如果你面前站的是多人,你也认为站着多个 (具体的) 人,这就是具体符合说。在对象错误的这个例子中,甲面前毕竟站着的是一个人,所以无论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结论都是一致的,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对于同一个构成要件中的对象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般是一致的但是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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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这里的例外就是选择性罪名。[例1] 行为人主观上想拐卖妇女,客观上拐卖了儿童,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择性罪名,所以可以做如下推导: 行为人主观上想拐卖妇女或儿童,而客观上拐卖了儿童,按照法定符合说,自然在儿童的范围内重合,直接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即可。但是如果按照具体符合说,则行为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未遂。[例2] 甲想倒卖车票,但事实上倒卖的是船票,按照法定符合说,甲的行为构成倒卖船票罪。因为倒卖车票、船票罪是选择性罪名。[例3] 甲想走私武器,但却走私了弹药,按照法定符合说,甲的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因为走私武器、弹药罪是选择性罪名。(二) 打击错误在打击错误上,两种学说的区别十分明显。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情况[例1] 甲射杀乙,但却误伤丙,致其死亡。[例2] 甲射杀乙,致乙负伤,但却误致丙死亡。[例3] 甲射杀乙,导致乙、丙二人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杀死“抽象意义上的人”,实际上也有 (抽象的)“人”被行为人杀死。因此,上述三种情况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人死了,主客观相统一,构成既遂)根据具体符合说,每个具体的人的生命都应该被尊重,都是应该被分别评价的。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范本质是“禁止杀人”,此处之“人”应是具体的人,而非抽象的人。因此,乙和丙是两个具体的人,而非抽象化概念意义的人。故此,在例 1、2 中,甲成立针对乙的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针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在例 3 中,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针对乙) 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针对丙) 的想象竞合。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最大的分歧在于客观上不同的客体能否等价。具体符合说关注具体客体,认为每个客体都有其独特的价值,不能一律等价视之。而法定符合说关注抽象客体,认为不同客体之间内在本质有相同点,在相同本质上可以等价。我国的通说是法定符合说。三、抽象事实错误的处理在法考中,对于抽象事实错误,采取法定符合说。法定符合说中所谓的“构成要件重合”,既有形式重合(法条重合),又有实质重合(规范重合)。这种重合包括如下情况:1. 法条重合 (形式重合)。法条重合也即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特别法和普通法在普通法的范围内是重合的。[例1] 行为人出于盗窃财物的目的盗窃了枪支,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但主客观在盗窃罪 (普通法) 的范围内是重合的,故成立盗窃罪的既遂。[例2] 行为人主观上想走私武器,客观上走私了假币,由于武器和假币都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故主客观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范围内重合,可以成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2. 规范重合(实质重合)。当两种犯罪的性质相同,重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可以涵盖轻罪,重罪与轻罪在轻罪的范围内是重合的。[例1] 盗窃和抢劫在盗窃的范围内重合,强制猥亵和强奸在强制猥亵的范围内重合。[例2] 行为人主观上想盗窃,客观上实施了抢劫,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例3] 行为人主观上想销售假药,但却销售了劣药(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销售药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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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一、想象竞合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以主观故意犯罪从重处罚。(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从一重罪)。想象竞合的特征(三个一):1.一种犯罪行为2.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3.一个主观故意二、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法条竞合四种分类:1.特别关系: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2.补充关系: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3.吸收关系: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4.择一关系: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三、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共同点第一,一个犯罪行为;第二,触犯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第三,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第四,最终都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四、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判断在认定犯罪时,不能只考虑主观,否则就是主观归罪;也不能只考虑客观,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而要同时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在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最重要的一个思考方法。只要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件可以在同一个构成要件内或者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能够统一,一般就可以该罪的既遂论之。如果不能统一,则无法成立既遂 (可能成立未遂、预备或不构成犯罪)。如果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则以想象竟合,从一重罪论处。[例1] 甲朝张三开枪,误中旁边的汽车,张三逃跑。主客观不统一,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例2] 甲给张三的饮料中投毒,准备次日早上给张三端过去,结果当晚小偷到甲家偷东西,误食毒药而死。甲的故意杀人主客观不统一,甲对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对小偷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论处。[例3] 甲将李四扔入河中,希望将其淹死,李四抓住救生圈,但李四的仇人王五从河边经过,用石头将救生圈打开,李四溺毙。王五创造了新的因果流程,甲的行为和李四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主客观不统一,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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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的主观要注意区分事实和评价,行为人只能决定自己所认识到的事实,至于这种事实的规范属性并不取决于他自己的评价,而是由规范所决定的。当行为人的评价和社会评价不一致,应当采取社会评价。所以:1.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但规范认为是犯罪,行为人当然存在主观罪过,构成犯罪。2.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但规范认为不是犯罪,行为人自然也不存在主观罪过,不构成犯罪。3.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A 罪,但规范认为是 B 罪,行为人自然存在 B 罪的主观罪过,构成 B 罪。4.当然,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评价和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例如,甲系文盲,听说《金瓶梅》是著名的淫秽书刊,于是让人大量购置,并在多所大学门口偷偷兜售该书,后被人举报。经查,此书仅封面印着“金瓶梅”三字,但其内容并非《金瓶梅》,而是 《淫姘眉》,是本真正的淫秽小说,书籍中有大量露骨描绘性行为的文字段落。甲自始至终认为自己在贩卖 《金瓶梅》,也承认自己构成犯罪。甲虽然客观上在贩卖淫秽物品,但主观上认为自己在贩卖 《金瓶梅》 这种“淫秽物品”,而《金瓶梅》在规范上不能被评价为淫秽物品,因此甲主观上没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不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要经过两个步骤:1.主观所认识到的事实 (注意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而是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如上例“淫妍眉”案中,客观上是淫秽物品,但行为人认为自己在卖《金瓶梅》,所以判断的基础是“卖《金瓶梅》”。2.对主观所认识到的事实进行规范评价。上例“淫妍眉”案中,社会评价认为《金瓶梅》 是文学艺术品,所以行为人没有传播淫秽物品车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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