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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4日发(作者:distribution和allocation)
刘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1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27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
【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俊
【当事人-公司】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俊
【被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照片只能反映静态状况,且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本案为物业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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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合同纠纷,该证据为案涉当事人刘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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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俊于2018年7月28日向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46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俊支付2019年至2021年的物业服务费,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刘俊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性质不当,案由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俊于2011年7月6日与宝祥隆家园项目部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刘俊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宝祥隆家园项目部将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移交给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俊亦向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8年的物业管理费,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其已认可《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由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来履行,因此,在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业主刘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刘俊应当向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9年至2021年的物业服务费;刘俊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书最后写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但本人经过查询发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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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内容都与(2022)豫1521民初1524号案件(案由:物业服务合同)毫无关系”,经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豫1521民初1524-1号民事裁定,将(2022)豫15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中适用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均为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刘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0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6日,宝祥隆家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宝祥隆家园项目部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一次性预交一年管理费。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从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宝祥隆家园项目部接手宝祥隆家园的物业管理,2018年5月23日,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将宝祥隆家园电力管理权移交给原告。被告将物业费一直缴纳到2019年1月1日,每年缴纳物业费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宝祥隆家园项目部签订物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接手宝祥隆小区物业管理,被告一直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事实,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照协议向被告追要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8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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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 本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俊上诉请求:1.请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1民初1524号一审民事判决,给予依法改判(或重新处理);2.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性质不当,案由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而法院给出的案由却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开庭前几天(5.9号)的时候本人已经去法院提出这一质疑,但法院的法官(詹峰)当时拍着桌子非常厉害地对本人吼道说,案由是法院提出的,法院想怎么写就怎么写,上诉人没有权利去质疑案由是否合理,还说到时开庭的时候这个案由由法官会议依法审理的,但在2022.5.12号开庭审理这一案件的时候,法院并未围绕原审(原告)进驻小区的合法性及原审(原告、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这个案由来进行审理。2.原审法院对案件不依据事实和证据,运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认为,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件的时候不依据事实和证据,既未审核原审(原告)进驻小区是否具备合法的流程、手续和相关资质证件,也未看其是否提供有和原审(被告)之间签订具有法律意义的《物业服务合同》,就为其开庭审理案件,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中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七个所谓“证据”基本上全部予以否决了,即原审(原告)在一审开庭中提供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定为是其合法有效的证据,但法院仍然下发一份毫无法律依据的判决书。(2)原审(原告,法人:熊继琼)是从2018年才进驻本小区的,而判决书中提到的“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从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宝祥隆家园项目部接受宝祥隆家园的物业管理”,这个时间段的法人并不是原审(原告,法人:熊继琼),并且原审(原告)也未能出具她与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宝祥隆家园项目部双方之间的合法的移交手续,原审(原告)拿着十几年前我与“宝祥隆家园项目部”签订的一份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的协议充当自己的证据,法院却强加于我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不认可法院这一说法,因为项目部并不具备提供物业服务的资格,本人也不欠项目部的钱,如果我和项目部之间有纠纷,那也应该是项目部来起诉我。原审(原告)如果是一个合法的物业公司,理应和上诉人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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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有纠纷的时候凭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法院起诉才是合法的,而原审(原告)并未拿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样的“物业服务合同”,所以本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后附物业公司应具备的手续和流程)。(3)原审法院判决书最后写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但本人经过查询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内容都与(2022)豫1521民初1524号案件(案由:物业服务合同)毫无关系(后附本人查询的民法典相关之规定内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27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天元南路天元商贸城9幢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84P。
法定代表人:熊继琼,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俊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和(2022)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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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民初15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被上诉人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俊上诉请求:1.请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1民初1524号一审民事判决,给予依法改判(或重新处理);2.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性质不当,案由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而法院给出的案由却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开庭前几天(5.9号)的时候本人已经去法院提出这一质疑,但法院的法官(詹峰)当时拍着桌子非常厉害地对本人吼道说,案由是法院提出的,法院想怎么写就怎么写,上诉人没有权利去质疑案由是否合理,还说到时开庭的时候这个案由由法官会议依法审理的,但在2022.5.12号开庭审理这一案件的时候,法院并未围绕原审(原告)进驻小区的合法性及原审(原告、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这个案由来进行审理。2.原审法院对案件不依据事实和证据,运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认为,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件的时候不依据事实和证据,既未审核原审(原告)进驻小区是否具备合法的流程、手续和相关资质证件,也未看其是否提供有和原审(被告)之间签订具有法律意义的《物业服务合同》,就为其开庭审理案件,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中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七个所谓“证据”基本上全部予以否决了,即原审(原告)在一审开庭中提供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定为是其合法有效的证据,但法院仍然下发一份毫无法律依据的判决书。(2)原审(原告,法人:熊继琼)是从2018年才进驻本小区的,而判决书中提到的“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从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宝祥隆家园项目部接受宝祥隆家园的物业管理”,这个时间段的法人并不是原审(原告,法人:熊继琼),并且原审(原告)也未能出具她与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宝祥隆家园项目部双方之间的合法的移交手续,原审(原告)拿着十几年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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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宝祥隆家园项目部”签订的一份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的协议充当自己的证据,法院却强加于我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不认可法院这一说法,因为项目部并不具备提供物业服务的资格,本人也不欠项目部的钱,如果我和项目部之间有纠纷,那也应该是项目部来起诉我。原审(原告)如果是一个合法的物业公司,理应和上诉人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有纠纷的时候凭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法院起诉才是合法的,而原审(原告)并未拿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样的“物业服务合同”,所以本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后附物业公司应具备的手续和流程)。(3)原审法院判决书最后写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但本人经过查询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内容都与(2022)豫1521民初1524号案件(案由:物业服务合同)毫无关系(后附本人查询的民法典相关之规定内容)。
原告诉称 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从2019年至2021年这三年的物业费共计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6日,宝祥隆家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宝祥隆家园项目部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一次性预交一年管理费。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从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宝祥隆家园项目部接手宝祥隆家园的物业管理,2018年5月23日,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将宝祥隆家园电力管理权移交给原告。被告将物业费一直缴纳到2019年1月1日,每年缴纳物业费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宝祥隆家园项目部签订物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接手宝祥隆小区物业管理,被告一直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事实,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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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协议向被告追要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8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俊提交了照片一组(U盘一份),拟证明小区近十年左右不像是有物业公司在里面服务的一个状况,里面是一片狼藉。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有些照片是很多年前的,我也不能否定它不真实,我也敢肯定它真实,有些都好多年前的,不是现状。本院认为,照片只能反映静态状况,且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
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2019年缴纳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们提供有服务,上诉人认可物业,缴纳了物业费。刘俊质证称,物业不知道是否真实,关联性他是强迫,因为你就像拿钥匙的时候连服务都没有都要交物业费了,凭什么说我认可了,他怎么能证明我认可的?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该证据为案涉当事人刘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俊于2018年7月28日向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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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俊支付2019年至2021年的物业服务费,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刘俊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性质不当,案由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俊于2011年7月6日与宝祥隆家园项目部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刘俊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宝祥隆家园项目部将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移交给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俊亦向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8年的物业管理费,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其已认可《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由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来履行,因此,在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业主刘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刘俊应当向罗山县金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9年至2021年的物业服务费;刘俊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书最后写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但本人经过查询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内容都与(2022)豫1521民初1524号案件(案由:物业服务合同)毫无关系”,经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豫1521民初1524-1号民事裁定,将(2022)豫15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中适用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均为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刘俊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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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姚 涛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彦亭
书 记 员 汪玉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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