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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7日发(作者:索引的作用之一)
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岳庆王浩骆云辉
【审理法官】刘岳庆王浩骆云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杨飞
【当事人】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杨飞
【当事人-个人】张利杨飞
【当事人-公司】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姬永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蔡蕲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姬永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蔡蕲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彧姬永强蔡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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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杨飞
【本院观点】一、关于五源河体育场项目的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五源河体育场项目的劳务费。首先,杨飞提交的该项目的竣工图系从城建档案馆调取,并加盖了相应印章,一审法院对该竣工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妥。其次,张利、金雨伞公司主张竣工图记载内容与实际施工状况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张利、金雨伞公司主张总包、发包人在施工中对防水进行了变更、要求施工一层国标的防水材料,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设计变更材料予以证明,而其陈述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单,亦与事实不符,因为其在一审中未提交五源河体育场项目的结算单。2.张利、金雨伞公司主张其采购的防水卷材数量不能满足杨飞所述的双层贴面工艺的施工,因其提供的销售开单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不能证明其在五源河体育场项目中仅购买了销售开单载明的防水卷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状况与竣工图记载内容不符。据上,一审法院依据竣工图记载内容认定五源河体育场项目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飞劳务费三、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362712.74元;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8元,保全费4367元,合计15865元,由杨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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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0元,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杨飞负担247元,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0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金雨伞公司承揽项目后,由杨飞召集工人负责做防水的劳务。杨飞参与的项目共有十九项,分别为(名称均为缩写):丰英照明、随园、工贸、鸿利来、欣盛、南湖家苑、中天西太湖酒店、中奇博跃厂房、时宇厂房、许昌高铁站、清潭中学、上海云翔、五源河体育场、渔歌路酒店、河海中学、常州制药厂、郑州、长流镇、上海保利。 2020年,张利与杨飞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丽,乙方:杨飞。现乙方给甲方所做所有项目,卷材类:5元/㎡涂料类:5元/㎡(仅限于聚氨酯涂料)、JS:2.5元/㎡。付款方式:2020年农忙付一部分、2020年秋季学生开学付一部分、2020年底(春节前)付至欠款至少50%以上,2021年底(春节前)付清所有欠款。暂定未核算的项目2020年年底前双方必须出结算单。注明:有杨飞接手的项目保修日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5%的维修金于2021年12月31号付清。如项目有漏水现象不能及时维修,有张丽找劳务维修,费用有杨飞出,人工费按照市场价格为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及时对账结算,杨飞催要劳务费无果遂诉来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多次对账。经对账,双方对下列项目劳务费无异议,其中:丰英照明项目32250元、随园项目11320元、工贸项目8030元、鸿利来项目6070元、欣盛项目172650元、南湖家苑项目29922元、中天西太湖酒店项目4220元、中奇博跃厂房项目48519元、时宇厂房项目44525元、许昌高铁站项目334610元、清潭中学项目138265.46元、上海云翔项目111890元、渔歌路酒店项目104075.9元、郑州项目46900元、长流镇项目38900元,上述项目劳务费合计1132147.36元。 双方对五源河体育场项目、河海中学项目、常州制药厂项目、上海保利项目劳务费有争议,其中:1.五源河体育场项目,杨飞认为实际施工是双层,张利、金雨伞公司仅按单层计算,杨飞调取了该项目的竣工图纸,图纸中注明施工方法均为双层。法院对杨飞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五源河体育场项目劳务费为550615元;2.河海中学项目,双方对盖缝价格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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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盖缝价格为42000元,法院确认河海中学项目劳务费为318655.25元;3.常州制药厂项目,张利、金雨伞公司称应扣减麻刘刚施工3900平方劳务费,并提交张利、金雨伞公司和麻刘刚的结算单和维修承诺,杨飞对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麻刘刚施工的时间和杨飞施工时间不在同一年,常州制药厂每年都有维修,杨飞那年做的与麻刘刚做的没有关系,但杨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张利、金雨伞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常州制药厂项目劳务费为16980元。4.上海保利项目,张利、金雨伞公司认为上海保利项目金雨伞公司系分包给杨拥军,且金雨伞公司已付清劳务费,不应再重复结算给杨飞。杨飞认为该项目是杨拥军承包,但后期全部是由杨飞在做,工人工资也是杨飞在发放,杨拥军也认可只拿其中的11000平方。 2019年1月24日,张利与杨飞对账,双方签署付款明细对账单一份,确认2015年至2019年1月24日杨飞实际预支工程款947117.5元。在本案审理中,张利、金雨伞公司经统计认为,自2019年1月25日起共向杨飞支付劳务费634810元,杨飞认为其中应扣除不属于劳务费的14010元。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确认应在634810元中扣除垃圾清理费1200元、郑州工地资料及送检费用6000元、吊车费用1300元、代付运费350元,合计8850元,确认张利、金雨伞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已向杨飞支付劳务费625960元。 一审庭审中,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杨飞项目金雨伞维修费支出明细表》,称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张利、金雨伞公司在杨飞施工的项目中支出维修费32690元,但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实际已支出为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利(张丽)以其个人名义与杨飞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利属债务加入,应与金雨伞公司共同向杨飞支付劳务费,同时劳务费中应依照约定扣除支付期尚未届满的5%维修金(到期后杨飞可另行主张)及张利、金雨伞公司已支出的维修费用。除上海保利项目外,张利、金雨伞公司应支付的其余十八个项目劳务费总额为2018397.61元,扣除5%的维修金56607.37元、维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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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0元,张利、金雨伞公司应支付1949190.24元。张利、金雨伞公司已支付杨飞劳务费1573077.5元,故张利、金雨伞公司还应支付杨飞劳务费376112.7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海保利项目有案外人参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杨飞可另行主张权利。杨飞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飞劳务费376112.74元。二、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8元,保全费4367元,合计15865元,由杨飞负担8113元,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2元。 二审中,张利、金雨伞公司明确撤回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二项,即对一审认定的应扣除的8850元不再提出异议。 在一审2021年9月1日的庭审中,张利、金雨伞公司陈述:“有相关的维修费用28笔合计32690元,在前几天双方对账中原告认可26000元,应该从应付的劳务费中扣减。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过质保期,相关的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现考虑到双方合作的可能性,被告方要求一次性扣除维修费3万元,以后原告施工的项目维修都由被告自行维修。”杨飞陈述:“对26000元没有异议。扣除维修费3万元不认可,后续如果有问题,原告方可以在保修期内继续维修。”二审中,张利、金雨伞公司陈述:“我方现在就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26000元认了,庭后不再提交其他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利、金雨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金雨伞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张利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五源河体育场项目的劳务费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项目竣工图纸标注的是二层防水卷材,故张利、金雨伞公司要按二层结算劳务费。首先,张利、金雨伞公司对竣工图的三性并没有予以认可,其次,即使竣工图是真实的,但竣工图不能认定为是唯一事实,实践中,总包单位提交的竣工图仅是在施工图上加盖竣工章,与工程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本案也是如此,虽然设计要求是二层,但总包、发包人在施工中对防水进行了变更,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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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施工一层国标的防水卷材,张利、金雨伞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单证明上述变更,张利、金雨伞公司采购的防水卷材数量不可能满足杨飞进行双层贴面工艺的施工。一审法院机械地按竣工图纸认定劳务费,属事实认定有误。2.2019年1月25日后张利、金雨伞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认定有误。根据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证据,2019年1月25日后,张利、金雨伞公司一共向杨飞支付了634810元,一审法院将其中的8850元予以剔除,认为是其它费用。张利、金雨伞公司认为“郑州工地资料及送检费用6000元、代付运费350元等”是杨飞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用于以上用途,且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证据(详见被告第一次提交证据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对上述费用是有体现的。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款项的性质,属认定事实有误。3.张利、金雨伞公司已支付维修费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张利、金雨伞公司仅支付了12600元维修费。该金额是张利、金雨伞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的金额,但质量问题在诉讼中一直不断地在显现,张利、金雨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维修费支出证据,截至最后一次庭审时,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维修费的金额应为32690元(详见支出明细表及相关对应转账等证据)。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张利、金雨伞公司的证据,以张利、金雨伞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为由不予支持张利、金雨伞公司的抗辩,属事实认定有误。4.一审法院没从张利、金雨伞公司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税金。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杨飞是同意向张利、金雨伞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的,也同意开具劳务费发票产生的税金由杨飞承担,同意张利、金雨伞公司在劳务费中直接扣除。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契约精神、诚信原则的彰显,一审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劳务费应按3%的税率(1760284某3%元=52808)扣减对应金额。5.一审法院对张利、金雨伞公司应付劳务费总额及已支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均有误。一审法院在五源河体育场项目中按二层结算劳务费计算出涉案18个项目劳务费总额为2018397.61元是错误的。涉案18个项目劳务费总额应为1760284元(2018397.61-258113.61=1760284)。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利、金雨伞公司仅支付劳务费1573077.5元有误。根据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次提交证据中的第二组证据),张利、金雨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累计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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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047元。根据以上证据,张利、金雨伞公司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不需要向杨飞支付劳务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张利以其个人名义与杨飞签订协议,属于债务加入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阐述,其中一条必要构成要件为:第三人要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首先,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劳务费代付款人人员属性等多项证据可看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公司,而不是张利个人。其次,付款人除了张利,还有金雨伞公司的会计仇海婷,仇海婷是金雨伞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是代表金雨伞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再次,张利是金雨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未标注身份号码等,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最后,金雨伞公司有向杨飞直接支付劳务费,杨飞也是多次到金雨伞公司领取劳务费的。杨飞对张利是金雨伞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是完全知晓的,其也知晓金雨伞公司才是涉案18个工程的承包人,杨飞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张利没有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代表金雨伞公司的。债务加入是比担保更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从多维度多角度论证认定张利的行为,而不能仅以签名就代表其是债务加入,判令张利与金雨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1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曾用名张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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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路368号1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永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蕲,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利、金雨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金雨伞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张利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五源河体育场项目的劳务费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项目竣工图纸标注的是二层防水卷材,故张利、金雨伞公司要按二层结算劳务费。首先,张利、金雨伞公司对竣工图的三性并没有予以认可,其次,即使竣工图是真实的,但竣工图不能认定为是唯一事实,实践中,总包单位提交的竣工图仅是在施工图上加盖竣工章,与工程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本案也是如此,虽然设计要求是二层,但总包、发包人在施工中对防水进行了变更,要求施工一层国标的防水卷材,张利、金雨伞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单证明上述变更,张利、金雨伞公司采购的防水卷材数量不可能满足杨飞进行双层贴面工艺的施工。一审法院机械地按竣工图纸认定劳务费,属事实认定有误。2.2019年1月25日后张利、金雨伞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认定有误。根据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证据,2019年1月25日后,张利、金雨伞公司一共向杨飞支付了634810元,一审法院将其中的8850元予以剔除,认为是其它费用。张利、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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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公司认为“郑州工地资料及送检费用6000元、代付运费350元等”是杨飞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用于以上用途,且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证据(详见被告第一次提交证据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对上述费用是有体现的。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款项的性质,属认定事实有误。3.张利、金雨伞公司已支付维修费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张利、金雨伞公司仅支付了12600元维修费。该金额是张利、金雨伞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的金额,但质量问题在诉讼中一直不断地在显现,张利、金雨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维修费支出证据,截至最后一次庭审时,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维修费的金额应为32690元(详见支出明细表及相关对应转账等证据)。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张利、金雨伞公司的证据,以张利、金雨伞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为由不予支持张利、金雨伞公司的抗辩,属事实认定有误。4.一审法院没从张利、金雨伞公司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税金。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杨飞是同意向张利、金雨伞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的,也同意开具劳务费发票产生的税金由杨飞承担,同意张利、金雨伞公司在劳务费中直接扣除。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契约精神、诚信原则的彰显,一审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劳务费应按3%的税率(1760284某3%元=52808)扣减对应金额。5.一审法院对张利、金雨伞公司应付劳务费总额及已支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均有误。一审法院在五源河体育场项目中按二层结算劳务费计算出涉案18个项目劳务费总额为2018397.61元是错误的。涉案18个项目劳务费总额应为1760284元(2018397.61-258113.61=1760284)。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利、金雨伞公司仅支付劳务费1573077.5元有误。根据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次提交证据中的第二组证据),张利、金雨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累计已支付1971047元。根据以上证据,张利、金雨伞公司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不需要向杨飞支付劳务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张利以其个人名义与杨飞签订协议,属于债务加入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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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阐述,其中一条必要构成要件为:第三人要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首先,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劳务费代付款人人员属性等多项证据可看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公司,而不是张利个人。其次,付款人除了张利,还有金雨伞公司的会计仇海婷,仇海婷是金雨伞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是代表金雨伞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再次,张利是金雨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未标注身份号码等,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最后,金雨伞公司有向杨飞直接支付劳务费,杨飞也是多次到金雨伞公司领取劳务费的。杨飞对张利是金雨伞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是完全知晓的,其也知晓金雨伞公司才是涉案18个工程的承包人,杨飞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张利没有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代表金雨伞公司的。债务加入是比担保更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从多维度多角度论证认定张利的行为,而不能仅以签名就代表其是债务加入,判令张利与金雨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五源河体育场项目劳务费,双方对防水卷材单层面积54974㎡没有异议,对计费单价也无异议,张利、金雨伞公司也认可是双层做法,只是认为双层的面积不足,但是杨飞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涉案项目的竣工备案图纸,在竣工图纸中均注明为双层。一审认定为双层并无任何问题。2.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转账,虽然张利、金雨伞公司向杨飞支付了634810元,但是其中不少费用是杨飞代张利、金雨伞公司支付的费用,由于杨飞在施工现场,其中有些费用是需要张利、金雨伞公司支付的,只是张利、金雨伞公司转给杨飞,让杨飞代为支付,其中包含2019年6月11日的资料送检费6000元、2019年6月4日的1300元吊装费、代付的运费350元,一审中杨飞已经将以上费用的沟通记录、付款凭证当庭展示过。对于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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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运费,张利也认可是其运单,现在二审又来否认。虽然2019年9月20日的3060元是代为支付发包方人员的费用,一审未予以认定,杨飞也未提异议,只是想能让的就让,尽快把金额明确,好尽快拿到劳务费,不想与张利、金雨伞公司有过多的纠葛,但是这并不能就说明张利、金雨伞公司向杨飞支付了其主张的劳务费。3.关于维修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杨飞就已经提出,杨飞只是出工不出料,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供的很多维修是包含材料费,而且有很多维修的项目并非杨飞的施工范围,张利、金雨伞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河海中学地下室、清潭中学地下室均非杨飞的施工范围,张利、金雨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维修地点、维修部位、维修时的照片、维修费用支付的明细及用途。一审既然认定12600元,杨飞为尽快拿到劳务费也未再提异议。在2021年9月1日的质证笔录中,虽然杨飞认可26000元,但是当时谈判是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拖欠费费用包含质保金作为前提的,且在此之后如果有需要维修的部位,杨飞负责维修。后续双方在一审判决前并未就支付劳务费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认可扣除26000元维修费的事宜。4.关于税金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杨飞承担税费,之前已经支付的一百余万元的劳务费用,杨飞也未向张利、金雨伞公司开具过发票,更未约定过税率,张利、金雨伞公司主张扣除税金无合同和事实依据。5.2019年1月24日,张利与杨飞已经进行过对账,张利在一审中也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账中明确实际预支工程款947117.5元,剩余为结算的项目,双方在一审中多次进行对账确认。一审认定劳务费总额2018397.61元并无任何问题,已付劳务费为1573077.5元无任何问题。6.关于张利债务加入的认定并无任何问题,对账协议由张利签署,2019年1月24日的对账也是张利签署,在支付的已付劳务费用中有很多笔费用都是张利本人支付或者张利指示会计支付。一审认定张利对金雨伞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的认定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7.本案项目自2015年开始至今已7年有余,为主张劳务费用,2019年、2020年杨飞多次到主管部门投诉主张劳务费用,也未解决。为支付工人劳务费杨飞两次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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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工人发放工资,张利、金雨伞公司即使签订协议明确付款期限也多次违约,以各种理由拒付劳务费,对自己签订的承诺和协议反复抵赖。足见其恶性,正义会迟到,不会缺席,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本案一审2021年1月26日立案,到2021年11月25日判决,远超审判期限。即使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从起诉之日至付款日的利息起码也要按照贷款利息支付,否则以后所有的发包方都不及时支付劳务费用,也不用支付任何违约成本,这是对社会不良之风的纵容,会起到不好的示范作用。更为滑稽的是,一审判决之后,一审竟然将判决书都邮寄给了杨飞,直到杨飞准备申请执行时,一审才发现未向张利、金雨伞公司邮寄判决书,导致杨飞的期限利益再次受损,质保金在2022年1月1日就要过质保期,一审既然在2021年11月25日判决,还有35天不到,就可以拿回质保金,为何不再等几天将质保金也一起支持了,难道还要杨飞再次起诉主张吗?这难道不浪费司法资源吗?杨飞不清楚这是失误还是什么原因。但是,杨飞为了尽快拿到劳务费用,也没提出异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作为农民工的杨飞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杨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利、金雨伞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杨飞的劳务费用共计823855.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金雨伞公司承揽项目后,由杨飞召集工人负责做防水的劳务。杨飞参与的项目共有十九项,分别为(名称均为缩写):丰英照明、随园、工贸、鸿利来、欣盛、南湖家苑、中天西太湖酒店、中奇博跃厂房、时宇厂房、许昌高铁站、清潭中学、上海云翔、五源河体育场、渔歌路酒店、河海中学、常州制药厂、郑州、长流镇、上海保利。
2020年,张利与杨飞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丽,乙方:杨飞。现乙方给甲方所做所有项目,卷材类:5元/㎡,涂料类:5元/㎡(仅限于聚氨酯涂料)、JS:2.5元/㎡。付款方式:2020年农忙付一部分、2020年秋季学生开学付一部分、2020年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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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前)付至欠款至少50%以上,2021年底(春节前)付清所有欠款。暂定未核算的项目2020年年底前双方必须出结算单。注明:有杨飞接手的项目保修日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5%的维修金于2021年12月31号付清。如项目有漏水现象不能及时维修,有张丽找劳务维修,费用有杨飞出,人工费按照市场价格为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及时对账结算,杨飞催要劳务费无果遂诉来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多次对账。经对账,双方对下列项目劳务费无异议,其中:丰英照明项目32250元、随园项目11320元、工贸项目8030元、鸿利来项目6070元、欣盛项目172650元、南湖家苑项目29922元、中天西太湖酒店项目4220元、中奇博跃厂房项目48519元、时宇厂房项目44525元、许昌高铁站项目334610元、清潭中学项目138265.46元、上海云翔项目111890元、渔歌路酒店项目104075.9元、郑州项目46900元、长流镇项目38900元,上述项目劳务费合计1132147.36元。
双方对五源河体育场项目、河海中学项目、常州制药厂项目、上海保利项目劳务费有争议,其中:1.五源河体育场项目,杨飞认为实际施工是双层,张利、金雨伞公司仅按单层计算,杨飞调取了该项目的竣工图纸,图纸中注明施工方法均为双层。法院对杨飞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五源河体育场项目劳务费为550615元;2.河海中学项目,双方对盖缝价格存在争议,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盖缝价格为42000元,法院确认河海中学项目劳务费为318655.25元;3.常州制药厂项目,张利、金雨伞公司称应扣减麻刘刚施工3900平方劳务费,并提交张利、金雨伞公司和麻刘刚的结算单和维修承诺,杨飞对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麻刘刚施工的时间和杨飞施工时间不在同一年,常州制药厂每年都有维修,杨飞那年做的与麻刘刚做的没有关系,但杨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张利、金雨伞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常州制药厂项目劳务费为16980元。4.上海保利项目,张利、金雨伞公司认为上海保利项目金雨伞公司系分包给杨拥军,且金雨伞公司已付清劳务费,不应再重复结算给杨飞。杨飞认为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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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拥军承包,但后期全部是由杨飞在做,工人工资也是杨飞在发放,杨拥军也认可只拿其中的11000平方。
2019年1月24日,张利与杨飞对账,双方签署付款明细对账单一份,确认2015年至2019年1月24日杨飞实际预支工程款947117.5元。在本案审理中,张利、金雨伞公司经统计认为,自2019年1月25日起共向杨飞支付劳务费634810元,杨飞认为其中应扣除不属于劳务费的14010元。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确认应在634810元中扣除垃圾清理费1200元、郑州工地资料及送检费用6000元、吊车费用1300元、代付运费350元,合计8850元,确认张利、金雨伞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已向杨飞支付劳务费625960元。
一审庭审中,张利、金雨伞公司提交《杨飞项目金雨伞维修费支出明细表》,称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张利、金雨伞公司在杨飞施工的项目中支出维修费32690元,但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实际已支出为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利(张丽)以其个人名义与杨飞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利属债务加入,应与金雨伞公司共同向杨飞支付劳务费,同时劳务费中应依照约定扣除支付期尚未届满的5%维修金(到期后杨飞可另行主张)及张利、金雨伞公司已支出的维修费用。除上海保利项目外,张利、金雨伞公司应支付的其余十八个项目劳务费总额为2018397.61元,扣除5%的维修金56607.37元、维修费12600元,张利、金雨伞公司应支付1949190.24元。张利、金雨伞公司已支付杨飞劳务费1573077.5元,故张利、金雨伞公司还应支付杨飞劳务费376112.7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海保利项目有案外人参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杨飞可另行主张权利。杨飞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利、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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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飞劳务费376112.74元。二、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8元,保全费4367元,合计15865元,由杨飞负担8113元,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2元。
二审中,张利、金雨伞公司明确撤回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二项,即对一审认定的应扣除的8850元不再提出异议。
在一审2021年9月1日的庭审中,张利、金雨伞公司陈述:“有相关的维修费用28笔合计32690元,在前几天双方对账中原告认可26000元,应该从应付的劳务费中扣减。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过质保期,相关的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现考虑到双方合作的可能性,被告方要求一次性扣除维修费3万元,以后原告施工的项目维修都由被告自行维修。”杨飞陈述:“对26000元没有异议。扣除维修费3万元不认可,后续如果有问题,原告方可以在保修期内继续维修。”二审中,张利、金雨伞公司陈述:“我方现在就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26000元认了,庭后不再提交其他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五源河体育场项目的劳务费。首先,杨飞提交的该项目的竣工图系从城建档案馆调取,并加盖了相应印章,一审法院对该竣工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妥。其次,张利、金雨伞公司主张竣工图记载内容与实际施工状况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张利、金雨伞公司主张总包、发包人在施工中对防水进行了变更、要求施工一层国标的防水材料,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设计变更材料予以证明,而其陈述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单,亦与事实不符,因为其在一审中未提交五源河体育场项目的结算单。2.张利、金雨伞公司主张其采购的防水卷材数量不能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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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飞所述的双层贴面工艺的施工,因其提供的销售开单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不能证明其在五源河体育场项目中仅购买了销售开单载明的防水卷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状况与竣工图记载内容不符。据上,一审法院依据竣工图记载内容认定五源河体育场项目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二、关于维修费。结合双方在一审2021年9月1日的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对于维修费26000元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仅认定维修费126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税金。张利、金雨伞公司未提交其开具劳务费发票产生的税金金额及依据,在此情况下,张利、金雨伞公司主张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税金,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债务加入。本案中,就案涉劳务,杨飞与金雨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金雨伞公司系负有向杨飞支付劳务费的债务人。而从杨飞提供的协议记载内容来看,张利是以个人名义与杨飞签订的协议,并作出的相应付款承诺,而非以金雨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利与杨飞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审查,因杨飞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就其二审答辩中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本案二审不予理涉。据此,张利、金雨伞公司还应支付杨飞劳务费3627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飞劳务费362712.74元;
三、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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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8元,保全费4367元,合计15865元,由杨飞负担8880元,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杨飞负担247元,张利、常州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骆云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岷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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