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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7日发(作者:transfer port)

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8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145193-X。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宝二路1号,实际经营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梅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荣,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

原、被告双方在丽水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协议中约定: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气费支付采用每周结算方式,被告应在第一车天然气运输到目的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并在每隔7天之后的工作日进行气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需提前给予原告书面通知,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负责提供被告LNG气站的设备及安装,相关设备产权属于原告。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因生产淡季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连续15个工作日用气量不能达到10000立方/日,需补偿原告车辆占用费1000元/日。2013年10月14日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用气,经原告上门催讨后发现被告早已歇业停产,联系不到负责人。经法院勘验总用气量为926732.95立方米。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用气款3581604.50元,尚欠气款357010.54元(926732.95立方米×4.25元/立方米-3581604.5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用气款357010.5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160天暂计为11551.27元,以实际付清日为准)、车辆占用费(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暂计167000元,以《天然气供用协议》实际解除之日为准);三、被告向原告返还LNG气站设备。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1、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2、供用气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3、计量: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4、气费支付采用每周结算方式。被告应在第一车天然气运输到目的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并在每隔7天之后的工作日进行气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需提前给予原告书面通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被告没有书面通知且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并在停止之前的一个工作日给予被告书面提醒;5、原告负责提供LNG气站设备及安装,产权属于原告;6、被告因生产淡季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连续15个工作日用气量不能达到10000立方/日,需补偿原告车辆占用费1000元/日。

之后,原告购置了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并在被告的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进行了安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气,截止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勘验确定,被告共计用气926732.95立方米。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581604.50元,至今尚欠货款357010.54元未付。

由于被告生产经营的停止,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车液化天然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用气量和货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天然气供用协议、气量确

认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诉讼保全之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查封了位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的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货款357010.54元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无需原告继续供气的状况,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原告安装在被告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的LNG气站设备产权属原告所有,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该设备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支付货款357010.54元、被告返还LNG气站设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请,其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考虑,其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占用费之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被占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

二、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现位于被告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内、属原告所有的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

三、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货款357010.54元,并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杭州日晟

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颜冰峰

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6号

原告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平。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

委托代理人毛海英。

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红舟。

原告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岛北公司)诉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焰岛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宸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焰岛北公司诉称:2010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宸宇公司之间发生供用气关系。2011年7月3日,双方补签了供用气合同。该合同对供气年限、燃气价格、结算计量依据、燃气费支付时间、逾

期交费的滞纳金等作了约定。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总计使用燃气151634立方米,应付燃气费为879477.2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20日,分七次支付燃气费588394.80元,剩余291082.4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291082.40元,并支付滞纳金381609.026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自2012年12月30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的滞纳金。

被告宸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起,原告蓝焰岛北公司与被告宸宇公司之间发生供用气关系。2011年7月13日,双方补签了《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气单位为蓝焰岛北公司,用气单位为宸宇公司;用气种类为管道天然气,用气性质为工业,供气方式为管道输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燃气价格为5.80元/立方米;用气双方以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结算,每月20日抄表;用气单位于每月27日前付清燃气费;用气单位逾期不交燃气费,供气单位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应付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有权中断供气。供气开始后,原告每月对被告抄表,由被告方签字认可。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按用气量抄见单记载,被告总计使用燃气151634立方米,应付燃气费为879477.2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3

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20日,分七次共计支付燃气费588394.80元,剩余291082.4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11月起停止供气。经催讨,被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举证的《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用气量抄见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凭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燃气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燃气费291082.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亦有合同依据,但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可按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0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291082.40元,并支付该款的滞纳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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