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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2日发(作者:insert命令语法access)
刑法学复习笔记
名词解释:
1、 罪刑法定原则:较通俗的表达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根据明文规定的法律来论断,即费尔巴哈所提出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说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通常以“法的正当程序”来表述。
2、 罪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刑事古典学派着重强调处罚客观的犯罪行为,即刑罚的轻重与行为的危害程度成正比。刑事实证学派否定其观点,强调刑罚要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3、 刑罚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就司法者而言,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政治面貌等如何,都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一视同仁。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同样的权益,都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
4、 刑法的机能:即刑法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机能,包括评价机能和导向机能两个方面。评价机能是指刑法具有告诉人们如何评价各种行为的机能。人们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评价各种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害于社会。导向机能是指刑法具有引导人们实施合法行为,不实施非法行为的机能。
5、 类推解释:是指对法律上没有给予规定的事实与法律给予规定的事实,根据其同类性质,来使用法律的情况。我国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但并不是全部禁止,仅禁止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解释。
6、 属人原则:即国籍原则,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特殊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以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本法最高刑在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不论多轻,均适用本法。
7、 属地原则:即领土原则,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都适用本国刑法。领域包括领陆、领空、领水。凡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上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在驻外使馆可否使用我国刑法,条文并无明确规定。我国关于犯罪地采行为地兼结果地主义。
8、 保护原则:即被害人国籍原则,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本国领域还是本国外领域,都适用本国刑法。
9、 普遍原则:即世界原则,不论犯罪人是不是本国人,不论犯罪地是否在本国领域内,也不论是否侵犯了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逮捕地国家都有责任依照本国刑法加以处罚。
10、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11、 犯罪概念的形式概念:是罪刑法定时代的产物,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应予刑事处罚的行为。
12、 犯罪概念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犯罪的形式定义强调了犯罪是行为,而不是思想,强调了犯罪的法律属性,但没有揭示出犯罪的本质。犯罪的实质定义,没有揭示出犯罪的法律属性。所有只有将两者结合才具有合理性。】
13、 犯罪: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具体在刑法的第13条,其特征有: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征;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14、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特征: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犯罪构成各要件,由刑法加以规定。
15、 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针对犯罪行为及其他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案件事实,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它是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机关也应当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罚制裁的标准。
16、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特征: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17、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
18、 同类客体:是指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它揭示的是某一类返祖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共性。我国刑法把犯罪分为十大类。
19、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者物。特征:犯罪对象只能是一定的具体的人或者物;是犯罪行为直接作
用的人或物;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20、 犯罪的客观要件:即表明犯罪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遭受什么危害的要件,它包括危害行为与危害性所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对社会的危害后果。
21、 犯罪的主体:即使是了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犯罪责任的人或者单位。对于犯罪主体,刑法上有特别要求,行为人如果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22、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在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含义:从客观上看,它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
23、 作为:也称积极的行为,或犯罪的行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是刑法禁止实施的行为;表现为积极行为;一般由人的一系列的积极举动组成。
24、 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却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作的情况。是犯罪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该义务为前提;是没有履行刑法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的行为。
25、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包括实际损害,也包括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
26、 不纯正不作为犯:从犯罪形态的角度,不作为犯罪分为纯正的不作为和不纯正的不作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凡是以不作为的手段,实施通常作为犯所能构成的犯罪。即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由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27、 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凡是法律规定的一定的作为义务,单纯地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某种犯罪。如遗弃罪。
28、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又称意识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识别能力。控制能力,又称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全过程的支配能力,包括决意、着手、实施、结束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的行为,都是在行为人意识的控制之下进行的。
29、 单位犯罪:是指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征:主体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要法律明文规定,并非一切犯罪都能成立单位犯罪。
30、 单罚制与双罚制: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制度。单罚制即只处罚责任人的制度。
31、 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我国刑法要求行为人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必须具备法定的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即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军人;特定的人员,包括特定从业人员和在押罪犯两类。
32、 意外事件:刑法上把虽然在客观上有危害结果发生,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成为“意外事件”。其特点:行为人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33、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行为人主观上的表现。对发生犯罪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
34、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
35、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一种心理状态。
36、 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37、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8、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只有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时,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39、 防卫挑拨:不法防卫行为的一种。这是指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故意激怒对方,引诱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实施加害的行为。表面上,防卫挑拨具有防卫性,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故意犯罪行为。
40、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41、 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2、 自救行为:是指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人,若通过法律程序等待国家机关的救助,因为时机的丧失,其合法权益不可能保全或明显难以恢复时,依靠自己的力量谋求恢复和保全的行为。
43、 义务冲突:是指在互不相容的复数的法律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
44、 犯罪停止形态:也称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反映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出现的各种停止下来的犯罪行为状态,即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
45、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我国刑法理论采用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即犯罪的完成状态。
46、 犯罪未遂:我国采取狭义的犯罪未遂概念,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仅仅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障碍,而使犯罪未达既遂的情况。
47、 结果犯与行为犯: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条件的犯罪,如盗窃罪。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备条件的犯罪,如脱逃罪。
48、 犯罪预备: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特征: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49、 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特征: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彻底中止而不是暂时中断。
50、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本身有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使犯罪行为本身不可能达到既遂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又区分为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和工具不能犯的未遂。
51、 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已将其认为完成犯罪所必需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了而停止了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
52、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狭义的共犯仅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从犯)。
53、 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都实行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存在着分工,分别共同实行某一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
54、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种或多种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特点:主体的量必须是三人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
55、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两种情况: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就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56、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7、 胁从犯:是被迫参加犯罪的,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特征: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参加犯罪原因为被迫;行为人不完全自愿地参加了犯罪。
58、 教唆犯:是故意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但教唆人自己不直接参加实施犯罪的人。特征:就教唆的对象而言,首先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形式责任能力的人,其次必须教唆没有犯意的人,最后教唆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就客观要件来说,必须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主观方面看,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59、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从着手实行直至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它必须只有一个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合法权益;犯罪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必须出于一个故意。
60、 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特征: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必须基于一个犯意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
61、 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特征: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加重后果;行为人对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的后果均由犯意;加重后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依附于基本犯罪成为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62、 惯犯: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特征:必须反复多次侵犯同一伙者相同的直接客体;犯罪恶习深;必须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惯犯的成立,必须以现行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
63、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基于他们之间的客观联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特征: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应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罪;原本独立的数罪,基于它们之间的客观联系而结合成另一个独立的新罪;原本的独立的罪就此失去了独立犯罪的意义;这个独立的新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64、 连续犯:是指基于连续的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统一罪名的情况。
65、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特征: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数行为直接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66、 吸收犯:是指数个行为在客观上成立数个犯罪,但被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仅以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罪名定罪论处的情况。特征:必须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者相同的直接客体;必须基于一个犯意;数个行为之间有吸收关系。
67、 刑罚: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由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人使用并通过特定的机关执行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
68、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刑罚目的。预防对象包括:潜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
69、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以防止其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即触犯了刑法,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依法被确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70、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特征:管制是限制自由的刑罚方法;期限较短的刑罚方法;并不必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71、 拘役:是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并就近执行、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特征:自由的剥夺性;期限的短期性;执行的就近行;待遇的优待性。
72、 主刑:是刑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73、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又称为从刑。其特点是能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当附加适用时,附加于已决定适用的主刑,而且对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种。
74、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境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国境内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75、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适用条件有: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轻微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于刑事处罚后需要给予适当的处理。包括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76、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适用对象主要是贪利性犯罪和财产性犯罪。
77、 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裁量时应予以考虑的各种情况。酌定情节是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而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刑法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78、 自首:是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79、 缓刑:是附条件地对判处刑罚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基于其犯罪情节和悔过表现,认为对其暂缓执行所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因而确定一定的考察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决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80、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具有其他有利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
81、 累犯:是指因犯一定之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累犯有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和毒品累犯)。
82、 数罪并罚: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并罚的制度,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其应当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83、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却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84、 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司法机关以或者有告诉权利人有权追究或者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超过了法定的追究期限,不得再行追诉。
85、 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由于发生了法定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进行,使得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86、 赦免:是指国家免除犯罪分子的罪责或者刑罚的一项法律制度。大赦,通常是指国家元首或者最高权利机关对一定范围内的犯罪一概予以赦免的制度。特赦,是指国家元首或者最高权利机关对已受罪行宣告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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