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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7日发(作者:contextmenustrip控件右击事件)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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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南市聚证微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市场康复街6组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许,*,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淮南市聚证微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聚证微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聚证微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1077.96元、利息334.9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65.07元【分别以每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分期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分别与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银行”)、咸阳华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咸阳华瑞”)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编号:JKXY1***********)及《委托保证合同》(编号:EGXY1***********),约定被告向百信银行贷款164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由咸阳华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委托保证合同》第4.2条对担保代偿后的资金占用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百信银行将所贷金额发放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贷款期间内,被告仅还款4期,其中包含本金5322.04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剩余未还部分所欠本息费用均由咸阳华瑞代偿。2022年1月28日,咸阳华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自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自原告取得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芳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脸识别图片、《百信银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百信银行放款凭证明细表、代偿证明明细表、2022年1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及财产保全裁定、保全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刘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被告刘芳作为借款人通过北京微聚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博借钱”业务服务平台与贷款人百信银行以电子合同形式签订《百信银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编号:JKXY1***********)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百信银行借款164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贷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同日,咸阳华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以电子合同的形式签定《委托保证合同》(编号:EGXY1***********)一份,该合同约定咸阳华瑞根据被告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被告向百信银行申请的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该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代为向贷款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甲方垫付之日起以每日0.84‰的费率计算的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该合同第11.2条约定:乙方同意司法机关按照本合同附件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乙方送达法律文书。具体约定为本人同意为向【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在线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之目的,与咸阳华瑞(“保证人”)在线订立《委托保证合同》(“合同”);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本人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式或者邮方寄方式向本人送达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文书)。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或本合同签订地(电子签章服务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本人同意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债权人(如债权发生一次或多次转让的,债权的最终受让人为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支付令。同日,百信银行依约将贷款16400元发放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仅还款4期,其中包含本金5322.04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剩余未还部分所欠本息费用均由咸阳华瑞代偿。百信银行向咸阳华瑞出具代偿证明,对咸阳华瑞上述代偿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告知咸阳华瑞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利。之后,咸阳华瑞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告知。被告自原告取得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百信银行经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咸阳华瑞经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业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咸阳华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原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百信银行签订的《百信银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及与咸阳华瑞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百信银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咸阳华瑞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百信银行实际代偿借款本金11077.96元及利息334.92元。咸阳华瑞在追偿权范围内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人地位,该债权经一次转让后由本案原告受让,并以发送短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1077.96元及利息334.9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这一诉请系分别以还款期间每月应还本金为基数,从咸阳华瑞实际代偿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分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按代偿借款本金每日0.84‰的费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市聚证微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1077.96元及利息334.92元;

二、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南市聚证微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65.07元(分别以每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分期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从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本金1107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刘芳负担。财产保全费142元,由被告刘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鹤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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